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牌匾标识设置行为,维护市容市貌整洁,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设置各类带有名称、字号、标志等内容的牌匾标识行为,均应依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牌匾标识,包括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建筑物的名称牌匾标识和机动车车身标识。
牌匾标识应只显示名称、字号和标志,不得含有其他商业性宣传内容。附带商业宣传内容的,按照《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牌匾标识设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各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牌匾标识设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规划、工商、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牌匾标识的设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牌匾标识设置专业规划要求,适应街区文化特点,与主体建筑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谐调,达到白天美化环境,夜晚与灯光夜景相结合的整体效果。
第六条 牌匾标识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牢固安全、显亮设施功能完好,提倡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牌匾标识的字体应当规范完整,字序应当遵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排列顺序。
商业老字号匾额的文字应当按照传统习惯规范书写。
第七条 设置单位在设置牌匾标识之前,可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查询牌匾标识的设置要求。
第八条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和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按照传统习惯,设置在建筑物的檐口下方、底层门楣上方、建筑物临街方向的墙体上或者建筑物顶部
第九条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和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的体量和规格应当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相适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墙体上的牌匾标识,不得大于设置所在墙体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并不得超出墙体外沿设置。
(二)在同一建筑物墙体上设置的牌匾标识,其高度、大小规格等应当谐调有序。
(三)在同一道路或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上设置的牌匾标识,其形式、体量、色彩、灯光效果等应当达到整体和谐。
(四)商业老字号匾额应当符合历史传统样式,连锁经营的应当统一风格。
(五)建筑物顶部设置的牌匾标识,应当采用单体字形式并符合下列要求:
1.4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单体字高度限定在0.5米至1米之间;
2.4米至12米之间建筑物顶部设置单体字高度限定在1米至1.5米之间;
3.12米至18米之间建筑物顶部设置单体字高度限定在1.5至2米之间;
4.18米以上高层建筑物顶部设置单体字高度限定在2至3米之间,且仅限于建筑物名称;
5.单体字底部到建筑物顶部的垂直距离应控制在单体字本身高度二分之一以内。
第十条 下列场所或情形禁止设置牌匾标识:
(一)长安街(建国门桥至复兴门桥路段)、天安门广场、中南海、故宫、钓鱼台地区等范围内的建筑物顶部,以及党政机关、军事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京机构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
(二)坡屋顶或具有特殊建筑风格的建筑物顶部;
(三)在本单位自有或租赁的场地以外;
(四)利用危房或设置后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五)在绿地内或影响园林植物生长、园林景观的地方;
(六)影响居民通风、采光或造成光污染的;
(七)在玻璃幕墙或采光玻璃内外侧;
(八)遮挡建筑物玻璃幕墙或采光玻璃的。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所显示的单位名称和服务标识,应当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或者法人登记证书核定的名称和标识注册地相一致。具备上级加盟总店授权专营资格的连锁经营性质的加盟店,可在单位名称牌匾标识中显示连锁经营名称和服务标识。
第十二条 每个单位在每处办公场所只能设置一处牌匾标识。但单位所在建筑有多个出入口的,可在每个出入口各设置一处该单位的名称牌匾标识。商业老字号匾额可在符合以上标准基础上予以保留。
第十三条 多家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或场所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外有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由物业管理部门协调,制作统一规格样式的牌匾标识。
(二)对外无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应当由物业管理部门协调,在建筑物内指定位置设置统一的牌匾标识,任何单位不得单独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牌匾标识。
第十四条 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含楼、大厦、公寓、家园、花园、别墅、城、广场等),应当按照地名管理部门核准的建筑物名称设置。
第三章 机动车车身标识
第十五条 在机动车车身外喷涂、粘贴单位名称、企业标志、电话、地址、网址等标识的,字迹应当端正,字号大小不得大于车身高度的百分之十,字迹和标识颜色面积不得大于车身主体颜色面积的三分之一,不得改变车身整体颜色。
第十六条 机动车车身标识不得设置在车窗玻璃、前后风挡玻璃和车身前、后部位。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应当加强对牌匾标识的日常维护管理,发现牌匾标识出现结构性损伤、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安全和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清理、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牌匾标识进行安全技术检测,保证其牢固安全。因设置单位维护管理不善导致牌匾标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出现搬迁、退租、变更、停业等情况,应当及时自行拆除原设置的牌匾标识。
第二十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技术标准参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牌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在施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7年11月8日起施行。2005年2月22日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